壽險

國寶人壽「年年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屆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五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較高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前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五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本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增加回饋金」:

一、第一至第十保單年度,本公司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給付「增加回饋金」。

二、自第十一保單年度起,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方式,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儲存生息或現金給付方式之一給付「增加回饋金」。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第十一保單年度起「增加回饋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給付者,本公司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加回饋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所對應之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本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改以「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本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採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係按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月複利方式逐次累積「增加回饋金」,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時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採本項約定方式給付「增加回饋金」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加回饋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儲存升息方式累積之「增加回饋金」、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本契約保險單條款因第五條第七項、第七條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採現金給付方式者,本公司於保單週年日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加回饋金」予要保人,但其應給付之金額低於新臺幣壹千元時,則依前項約定之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壹千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加回饋金」改以本條第三項約定之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以累積之「增加回饋金」一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始適用本條第一至第四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本條第三項儲存生息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 十七 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達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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