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惟因疾病致成第一級失能者,需被保險人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其失能狀態持續存在。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八條之規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按月給付「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惟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級失能者,需被保險人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其失能狀態持續存在。
前項「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期間,最高以二百四十個月為限,其中前一百二十個月為「保證給付期間」,被保險人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仍生存且本契約持續有效時,本公司將按月繼續給付「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最高繼續給付至二百四十個月為止。
被保險人如於「保證給付期間」內身故或其「保險年齡」達九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以預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保證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尚未領取之「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現值,依下列情形一次給付:
一、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後且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致失能,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者,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給付「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本契約訂立前所致成之失能,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保單條款第十條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保單條款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保單條款第十條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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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將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 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 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第 15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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