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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富貴保多利終身還本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未滿一年以日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內給付。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因搭乘在陸路、水路運行或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因搭乘電梯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的1.0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未滿一年以日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險單條款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至六保單年度:被保險人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的1.2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單年度數,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被保險人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的5%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2.55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一).最低投保金額: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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