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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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1)表定保險費總和的 1.03 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1.25%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1)表定保險費總和的 1.03 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契約條款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1.25%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契約條款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保單契約條款第二條所定義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方式,以各保單年度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請求給付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每次申領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000元)或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該保險金受益人,或於本契約非因保單契約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原因而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FWZ -2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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