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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月月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1)表定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2)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1%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1)表定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2)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1%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到達保單週月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保單契約條款第二條所定義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給付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1)儲存生息:係指各保單年度每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各保單年度初當月宣告利率,以複利方式每日計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予要保人,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2)現金給付:

A.每年給付:係指各保單年度每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前款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保單週年日時給付予要保人,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B.每月給付:係指每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每一保單週月日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若選擇現金給付方式但未選擇以每年或每月給付時,本公司以每年給付方式辦理。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者,每次請求給付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不得低於新臺幣 1,000元;若選擇以現金給付方式者,如該期(含未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新臺幣1,000 元時,則依第二項第一款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達新臺幣 1,000元之應給付日給付。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金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一併給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非因保單契約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原因而終止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一併給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投保規定

1.最低投保金額:10 萬元。

2.最高累計投保金額:

年齡投保金額
0 ~ 7歲500萬元
8 ~ 11歲1,000萬元
12 ~ 15歲1,500萬元
16 ~ 80歲8,0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第十一 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18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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