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95 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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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8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逾三十日以上時,超過三十日部分,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超過三十日部分之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就「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就「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申領保單條款第八條至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保險金時,若於本次住院之前,在下表所列「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領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值比率乘以本次依保單條款第八條至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所申領之保險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
| 無理賠紀錄期間 | 增值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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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屆滿3年(含)以上未滿4年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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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屆滿4年(含)以上未滿6年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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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屆滿6年(含)以上未滿8年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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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屆滿8年(含)以上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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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日起算:
一、本附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
三、本附約復效日。
最低保額:500元。
最高保額:6,000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第3頁,共7頁 YHC 10207 樣 張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第 14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十五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 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二十 三歲之保單週年日。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第 15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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