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宏利人壽「醫本萬利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11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手術給付方式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達三十日以上時,超過三十日部分,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超過三十日部分之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時,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就「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時,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就「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雜費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雜費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接受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附表二所列該特別處置項目之倍數給付「特別處置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接受附表三所列第一級手術項目之一且非附表二所列特別處置項目之一治療時,本公司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六十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接受附表三所列第二級手術項目之一且非附表二所列特別處置項目之一治療時,本公司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三十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接受附表三所列第三級手術項目之一且非附表二所列特別處置項目之一治療時,本公司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十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外科手術保險金。若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按各所屬手術表等級,選擇其中最高一項給付。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附表三及附表二所列項目時,本公司依手術當時中央健康保險局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手術項目支付點數,支付點數10,000點(含)以上,依第一級手術給付,支付點數5,000(含)~9,999點,依第二級手術給付,支付點數1,500(含)~4,999點,依第三級手術給付,支付點數1,499點(含)以下者,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其於住院診療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因與住院同一事故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次數(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給付「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倘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出院後門診給付期間延長為二週內。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經醫院急診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次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給付「急診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以救護車輛緊急醫療轉送至醫院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次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三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之約定申領第九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時,若於本次住院或門診日之前,在下表所列「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領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值比率乘以本次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約定所申領之保險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

屆滿3年(含)以上未滿4年/增值比率25%

屆滿4年(含)以上未滿6年/增值比率50%

屆滿6年(含)以上未滿8年/增值比率75%

屆滿8年(含)以上/增值比率100%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或門診日起算:

一、本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或門診日。

三、本契約復效日。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下列所列日期較後者起算,每屆滿五年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日病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九條至第十 九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第 9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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