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三、「應繳保險費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則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到達「保險年齡」一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前一保單年度末之「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繳費期滿後,被保險人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其金額最高以本契約當年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九十或一百萬美元之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儲存生息至累積達一百美元(含)以上之保單年度屆滿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百美元(含)以上,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上述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1.最低保額:2,000美元。
2.最高保額:
15足歲(不含)以下:35萬美元。
15足歲(含)以上:600萬美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 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三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超過之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 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完…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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