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合作金庫人壽「合利超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1.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2.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3.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及第五項之約定:

1.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2.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儲存生息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或本契約因條款第七條第十項、條款第九條之約定終止或有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本公司依條款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定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3.「應繳保險費總和」。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單面頁所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定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定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按其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3.「應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同時有條款附表三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單面頁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定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到達「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前一保單年度末之「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應繳保險費總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繳費期滿後,被保險人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計算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該項保險金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5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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