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以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三、「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單面頁所載。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按其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以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三、「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同時有條款附表三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單面頁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依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險金額」的一點四倍。
二、「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其金額最高以本契約當年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九十或一百萬美元之較小者為限。
前項「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需扣除下列金額:
一、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複利計算自保險金給付起六個月的利息。但若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
二、保險單借款本息。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基本保險金額」應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減少。
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的申請,有關「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申請即視為撤回,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辦理。
1.最低保額:2,500美元。
2.最高保額:
15足歲(不含)以下:35萬美元。
15足歲(含)~40歲:500萬美元。
41歲~60歲:600萬美元。
61歲~85歲:800萬美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 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超過之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 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十八條約定辦…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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