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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人壽「年年添財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等級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之解約金:

(一)繳費期間內:按其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等級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1.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2.「應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

(二)繳費期滿後:按其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等級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應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給付「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4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1.第4保單週年日:按當時「總保險金額」之20%給付。

2.第5保單週年日(含)起:按「總保險金額」之20%+自第5保單年度起以單利方式逐年按「總保險金額」之0.25%所增加的金額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保險契約仍有效時,依保險年齡110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總保險金額」之20%給付祝壽保險金。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陸上公共交通工具、水上公共交通工具或空中公共交通工具,而於「搭乘陸上、水上或空中公共交通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另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16歲,則不適用此給付項目。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時,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1.第6保單週年日前(含):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2.第7保單週年日起(含)且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16歲者:除依要保書約定外,要保人得申請變更如下:

(1)儲存生息

(2)現金給付

3.如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保險年齡小於16歲者:

(1)繳費期間內:抵繳保險費。

(2)繳費期滿後:逐年按各保單年度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日單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止,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投保規定

1.美國公民及居民不得為要保人。

2.未滿20足歲且未婚者,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投保年齡最低~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0~未滿15足歲1萬~200萬
15足歲~19歲1萬~500萬
20~40歲1萬~800萬
41~60歲1萬~950萬
61~78歲2萬~1,100萬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葬費用保險金。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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