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等待期間屆滿翌日、復效日或續保日起的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者,本公司按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時,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罹患或遭受之「重大傷病」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項目「六、慢性精神病」:「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罹患或遭受之「重大傷病」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項目「六、慢性精神病」以外之項目:「保險金額」扣除已申領之「重大傷病保險金」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如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一項第二款之「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附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 者,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病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被保險人如係於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項目「六、慢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1)主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0歲至70歲,可續保至80歲;
(2)主被保險人之子女:0歲至23歲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可續保至23歲。
0歲~未滿15足歲:10萬元~100萬元。
15足歲~50歲:10萬元~200萬元。
51歲~70歲:10萬元~1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二、「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四、「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 五、「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 其證明有效期限」中所載之項目,如附表一,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第 八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第 8 條 條款第 2 頁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 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 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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