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嚴重特定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累積所繳保險費」。
二、「保險金額」。若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且未依本契約豁免保險費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針對七項重大疾病及常見十一項嚴重特定傷病給付。
| 重大疾病 | 嚴重特定傷病 | |
|---|---|---|
| 癌症(重度) |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 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 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 嚴重肝硬化症 |
|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 嚴重頭部創傷 |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 嚴重巴金森氏症 |
| 末期腎病變 | 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 - |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 - |
| 癱瘓(重度) | 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累積所繳保險費」。
二、「保險金額」。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且未依本契約豁免保險費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屆滿十五足歲後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失能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公司亦同時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本契約繼續有效。
| 繳費年期 | 險種代號 | 投保年齡 | 投保保險金額 | |
|---|---|---|---|---|
| 0歲~未滿15足歲 | 15足歲以上 | |||
| 10年期 | I0NCI | 0歲~60歲 | 10萬~100萬 | 10萬~500萬 |
| 15年期 | I5NCI | 0歲~55歲 | ||
| 20年期 | 20NCI | 0歲~5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係以減少保險金額後對應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26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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