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富邦人壽「福氣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年繳保險費總和退還予要保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

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一至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本公司累計已給付「失能保險金」之計算,亦應等比例減少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被保險人發生失能等級加重或因不同事故再次符合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上述給付期間不重新計算。

第一項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依第一項計算方式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被保險人發生失能等級加重或因不同事故再次符合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上述給付期間不重新計算。

本契約如有條款第八條第十項、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1.75%。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合併各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於初次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每一週月日一同給付,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合併各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於初次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每一週月日一同給付,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六佰倍為限。

要保人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者,本公司累計已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計算,亦應等比例減少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及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之疾病所致或停效期間)的失能,符合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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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祝 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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