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二倍。
2.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1).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1.7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2).若本契約依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1.7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二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但不再負第(一)項約定之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及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之疾病所致或停效期間)的失能,符合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僅給付乙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一項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及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之疾病所致或停效期間)的失能,符合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本公司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六百倍為限。
本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及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之疾病所致或停效期間)的失能,符合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 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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