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富邦人壽「金愛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且於保險事故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首次罹患重大疾病的保險事故日對應下列約定的保單年度及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不影響本公司依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所負給付「重大疾病安養保險金」之責任:

(1)第1~2保單年度:保險事故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第3~30保單年度:按下列二者之總和給付:

A.保險事故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B.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50%。

(3)第31保單年度起: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50%。

前項情形,要保人毋須再繳交自保險事故日起之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且亦無條款第十九條約定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就首次罹患之重大疾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保險金」。若係同項重大疾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首次罹患之重大疾病負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符合受領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重大疾病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外,另自保險事故日起及之後的每一週月日,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0.5%給付「重大疾病安養保險金」,共給付六十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前項所稱保險事故日起之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前述「重大疾病安養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

本契約如有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情形時,倘仍有應按月給付而未給付之「重大疾病安養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就首次罹患之重大疾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安養保險金」。若係同項重大疾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首次罹患之重大疾病負給付特定「重大疾病安養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且於保險事故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首次罹患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對應下列約定的保單年度及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不影響本公司依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所負給付「特定傷病安養保險金」之責任:

(1)第1~2保單年度:保險事故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第3~30保單年度:按下列二者之總和給付:

A.保險事故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B.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50%。

(3)第31保單年度起: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50%。

前項情形,要保人毋須再繳交自保險事故日起之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且亦無條款第十九條約定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就首次罹患之特定傷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首次罹患之特定傷病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符合受領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特定傷病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外,另自保險事故日起及之後的每一週月日,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0.5%給付「特定傷病安養保險金」,共給付六十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前項所稱保險事故日起之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前述「特定傷病安養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

本契約如有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情形時,倘仍有應按月給付而未給付之「特定傷病安養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就首次罹患之特定傷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安養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首次罹患之特定傷病負給付「特定傷病安養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而未致成條款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得請求「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而未致成條款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得請求「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三、「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五、「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辦理減額繳 清,則以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六、「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 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一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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