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續保 | 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70 歲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罹患重大疾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被保險人係於投保本契約當年度之保險期間內(不含續保年度之保險期間),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係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改按罹患「癌症(重度)」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罹患特定傷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日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五、「等待期間」:如為重大疾病者,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之期間;如為特定 傷病者,則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但本契約續保時,不受前述等待 期間之限制。 六、「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下列 各目所定義之疾病之一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 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 本公司依 第八條至 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除外責任(一)】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第十六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 公司不得拒絕續保。要保人得於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的寬限期間內交付續保保險費,被保險人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重新計算 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本契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七十歲。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 1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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