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本次重大傷病保險事故日之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依條款約定申領第一次重大傷病之保險事故日一年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約定非第一次重大傷病項目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本次重大傷病保險事故日之保險金額50%,給付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條款約定申領第二次重大傷病之保險事故日一年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約定非第一次及第二次重大傷病項目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本次重大傷病保險事故日之保險金額50%,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次重大傷病之保險事故日前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低侵襲性癌症保險事故日時之保險金額5%,給付低侵襲癌症保險金。本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且申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豁免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事故日後之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發生條款所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年齡屆滿99歲仍生存,且未發生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年齡屆滿99歲時之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身故且未發生條款所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投保規定

(1)最低保額:10萬元。

(2)累計最高保額:0歲~15歲:130萬元/16歲(含)以上:330萬元。

(3)累計總限額:

1.同一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SWA)時,與其他重大疾病險累計最高保額應≦1,000萬元。

2.與「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SWA)累計各型重大疾病險,請詳本公司最新投保規則。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2%之 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 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十、「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一、「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之期間。 十二、「低侵襲性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人體組織細胞異 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並經醫院具有合格執照的病理專科醫師 對病理組織所作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且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 (二)皮膚癌症,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三)第一期…第 29 條 條款第 2 頁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樣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6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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