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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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二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第二條第十一款約定之特定傷病項目或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其後每一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該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繼續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至本契約終止時為止。
本款所稱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每屆滿一年的翌日。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項第一款扣除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扣除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按條款第十三條約定重新計算之生存保險金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一點零五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項扣除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扣除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按條款第十三條約定重新計算之生存保險金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第二條第十一款約定之特定傷病項目或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豁免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線上投保年齡限制:20足歲~60歲
傳真投保年齡限制:15足歲~60歲
| 最低保額 | 7,000元 | |
|---|---|---|
| 累計最高保額 | 50,000元 | |
| 累計總限額 | 投保年齡 | 累計最高保額 |
| 15足歲~60歲 | ≦500萬 | |
| 1.以保額之50倍計算本表累積最高保額。 2.累計各型險種,請參閱現行投保規則。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六、「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七、「實際繳費年度數…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3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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