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續保 | 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23 歲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罹患重大疾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被保險人係於投保本附約當年度之保險期間內(不含續保年度之保險期間),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係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改按罹患「癌症(重度)」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重大疾病如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罹患特定傷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以一次為限。
1.被保險人本人:0~50歲。(保證續保至70歲)
2.被保險人之配偶:0~50歲。(保證續保至70歲)
3.被保險人之子女:0~23歲。(保證續保至23歲)
| 最低保額 | 10萬元 |
|---|---|
| 累計最高保額 | 200萬元 |
| 累計限額額 | 1.同一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醫樣安心重大疾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重大疾病險,累計最高保額應≦1,500萬元。 2.與『富邦人壽醫樣安心重大疾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累計各型重大疾病險請參閱現行投保規則。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日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被保險人」:係指參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並以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三、「子女」:係指投保當時已出生至保險年齡未屆滿二十三歲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的婚生子女、 養子女或繼子女。 四、「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五、「等待期間」:如為重大疾病者,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之期間;如為特 定傷病者,則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但本附約續保時,不受前述等 待期間之限制。 六、「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下 列各目所定義之疾病之一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附約有效期間與保證續保】第 10 條 條款第 4 頁
第十一條約定之續保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UCR1111202 4/6 商品代號:UCR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第 11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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