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富邦人壽「真馨相守防癌定期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首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依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年度,按下表約定給付「首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保單年度給付金額
第1保單年度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
第2保單年度起~按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10%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同時或先後罹患癌症(初期)及癌症(輕度)者亦同。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已先符合或同時符合條款第十四條「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給付條件者,本公司不負本條保險金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首次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依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年度,按下表約定給付「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保單年度給付金額
第1保單年度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
第2保單年度起~按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已申領條款第十三條「首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則改按前項計算之給付金額扣除條款第十三條「首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保單年度起之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首次罹患癌症(重度)」,而得受領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之「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且該項癌症(重度)亦同時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癌症(重度)者,本公司依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年度,按下表約定給付「首次罹患特定癌症(重度)保險金」:

保單年度給付金額
第2保單年度按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10%給付。
第3保單年度按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20%給付。
第4保單年度按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30%給付。
第5保單年度按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40%給付。
第6保單年度起~按首次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50%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特定癌症(重度)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治療且已實際接受該特定手術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之2%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接受二項(含)以上特定手術項目,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特定手術項目負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之責任。若係同項特定手術項目發生二次(含)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手術項目負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保單年度起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之一,且被保險人係於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確診該項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的10%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保單年度起之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傷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特定傷病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若係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含)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豁免自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更後 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等待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四、「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或原位癌之疾病。 (一)癌症(初期)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癌症(輕度)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 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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