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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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者,本公司分別依下列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1.「癌症(初期)」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5%給付。
2.「癌症(輕度)」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5%給付。
3.「癌症(重度)」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100%給付。
若符合前項第3款情形者,要保人毋須再繳交自「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不含附約),且亦無條款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約定之適用。
本條保險金,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二項以上者,本公司就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所給付之「罹患癌症保險金」,均各以一次為限。但被保險人先罹患「癌症(重度)」後再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僅依第一項第3款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且不再負第一項第1、2款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且符合受領罹患癌症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於「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週月日,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2%給付「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共給付二十四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除有第二項之情形外,本公司給付本項「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完畢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之第二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後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1%給付「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共給付十二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被保險人於第三個週年日仍生存者,亦同。給付完畢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之「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第二項之「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除有第四項情形外,受益人不得申請貼現,僅得按月領取。
本契約如有被保險人身故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予受益人,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
本條所稱「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之週月日,係指「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本條所稱「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係指「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至保險期間屆滿前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癌症(重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致成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得請求癌症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九歲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得請求癌症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但其於身故前已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並經嗣後確診者,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依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若係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依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先前如已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應扣除之。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 且符合受領罹患癌症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於「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週月日,依診斷 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2%給付「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共給付二十四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 否)。除有第二項之情形外,本公司給付本項「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完畢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於「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之第二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後一年內之每一 週月日,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 1%給付「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共給付十二個月(不論被 保險人生存與否)。被保險人於第三個週年日仍生存者,亦同。給付完畢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之「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第 15 條 條款第 5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一至六級意外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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