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者,本公司分別依下列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1)「癌症(初期)」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5%給付。
(2)「癌症(輕度)」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5%給付。
(3)「癌症(重度)」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100%給付。
若符合前項第(3)款情形者,要保人毋須再繳交自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起之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且亦無條款第十八條約定之適用。
本條保險金,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二項以上者,本公司就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所給付之「罹患癌症保險金」,均各以一次為限。但被保險人先罹患「癌症(重度)」後再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僅依第一項第(3)款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且不再負第一項第(1)、(2)款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並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者,本公司於「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週月日,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2%給付「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共給付二十四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給付完畢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之「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如有條款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條、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九歲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
第一項所稱「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之週月日,係指「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至保險期間屆滿前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癌症(重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並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而於醫院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治療者,每次切除手術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3%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約定且因同一癌症或直接因同一癌症所引致之併發症於同一手術位置需接受二次(含)以上的癌症外科切除手術時,自接受前次癌症外科切除手術治療當日起十四日內(含)之所有癌症外科切除手術,皆視為同一次癌症外科切除手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每一保單年度累計以三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致成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得請求癌症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條款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九歲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得請求癌症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但其於身故前已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並經嗣後確診者,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依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若係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依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先前如已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應扣除之。
最低保額:50萬元(以10萬元為單位)。
累計本險種最高保額:300萬元(以10萬元為單位)。
其他累計限額規定:同一被保險人投保『 富邦人壽金給利防癌健康保險 』及其他保額型癌症險,累計最高保額為5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 並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者,本公司於「癌症(重度)」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週月日,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 金額的2%給付「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共給付二十四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給付完畢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之「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 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本契約之效 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如有 第九條第十項、第 15 條 條款第 5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一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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