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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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首次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年度對應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同時或先後罹患癌症(初期)及癌症(輕度)者亦同。
| 保單年度 | 給付金額 |
|---|---|
| 1 | 當年度保險金額 |
| 2~ | 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已先符合或同時符合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給付條件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首次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年度對應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 保單年度 | 給付金額 |
|---|---|
| 1 | 當年度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三倍 |
| 2~ | 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一、罹患癌症(重度)時之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致成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得請求癌症(重度)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未致成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得請求癌症(重度)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意外傷害身故時之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且未致成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得請求癌症(重度)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八十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繳費年期 | 保險年期 | 可投保險種代號 | 投保年齡 |
|---|---|---|---|
| 15年 | 69歲屆滿 | CL70 | 16歲~50歲 |
| 74歲屆滿 | CL75 | 16歲~55歲 | |
| 79歲屆滿 | CL80 | 16歲~55歲 | |
| 20年 | 69歲屆滿 | CL70 | 16歲~45歲 |
| 74歲屆滿 | CL75 | 16歲~50歲 | |
| 79歲屆滿 | CL80 | 16歲~50歲 |
最低保額:30萬元。
累計本險種最高保額:200萬元 (以萬元為單位 )。
其他累計限額規定:
1. 同一被保險人投保本商品及其他保額型癌症險,累計最高保額為500萬元。
2. 本商品以投保保額2倍計入傷害險總限額,且 同一被保險人投保傷害險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i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三、「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四、「等待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 原位癌之疾病。 (一)癌症(初期)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癌症(輕度) 1、…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且未致成 第十五條約定得請求癌症(重度)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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