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條款附表一、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20%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乙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天 |
| 2掌骨、指骨 | 14天 |
| 3蹠骨、趾骨 | 14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天 |
| 5肋骨 | 20天 |
| 6鎖骨 | 28天 |
| 7橈骨或尺骨 | 28天 |
| 8膝蓋骨 | 28天 |
| 9肩胛骨 | 34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天 |
| 12頭蓋骨 | 50天 |
| 13臂骨 | 40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40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天 |
| 16脛骨或腓骨 | 40天 |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天 |
| 18股骨 | 50天 |
| 19脛骨及腓骨 | 50天 |
| 20大腿骨頸 | 60天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3%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金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乙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三所列給付比例 |
|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條款附表三所列給付比例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五倍乘以條款附表三所列給付比例 |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被保險人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另加計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1)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倍。
(2)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本條第一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並另行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1)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1.7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2)若本契約依條款第三十五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1.7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一級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一級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31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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