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富邦人壽「安心好漾定期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71 歲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騎乘機車或自行車、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或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表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前項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種類型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中最高一類型為限;同一類型意外傷害事故中若同時或先後符合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一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下表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給付金額
非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14天
2掌骨、指骨14天
3蹠骨、趾骨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20天
5肋骨20天
6鎖骨28天
7橈骨或尺骨28天
8膝蓋骨28天
9肩胛骨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40天
12頭蓋骨50天
13臂骨40天
14橈骨與尺骨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40天
16脛骨或腓骨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40天
18股骨50天
19脛骨及腓骨50天
20大腿骨頸60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發生條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所約定之任何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本契約續保時,亦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本條約定之情形時,應將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一級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一級失能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傷害或一級失能時,本公司 仍給付「意外傷害一級失能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除外責任(二)】第 26 條 條款第 7 頁

續保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 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 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 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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