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的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天 |
| 2掌骨、指骨 | 14天 |
| 3蹠骨、趾骨 | 14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天 |
| 5肋骨 | 20天 |
| 6鎖骨 | 28天 |
| 7橈骨或尺骨 | 28天 |
| 8膝蓋骨 | 28天 |
| 9肩胛骨 | 34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天 |
| 12頭蓋骨 | 50天 |
| 13臂骨 | 40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40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天 |
| 16脛骨或腓骨 | 40天 |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天 |
| 18股骨 | 50天 |
| 19脛骨及腓骨 | 50天 |
| 20大腿骨頸 | 60天 |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3%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項給付每次意外事故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
|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四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被保險人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另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外,並另行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如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四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一級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AHN11040804 9/18 商品代號:AHN1 司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殘廢。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但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 歲者,本公司改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若同時符合前條及本條情形而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以返還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 【不保事項】第 28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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