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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寶平安保本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第二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按其「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2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 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四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 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四倍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四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被保險人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另返還「年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如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四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條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之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3%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給付每次意外事故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81歲前,依上述第5點及第6點約定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以「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退還非壽險部份之解約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 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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