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富邦人壽「享安寶意外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附約各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定如下 :

(一)「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本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目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給付一項為限。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公共建築物火災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本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四)「電梯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條款第二條約定的電梯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本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電梯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五)「一氧化碳中毒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一氧化碳中毒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本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一氧化碳中毒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各款情形,被保險人如係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應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至五款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種類型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中最高一類型為限;同一類型意外傷害事故中若同時或先後符合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一為限。

訂立本附約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其第一項各款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第一項各款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本附約各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定如下:

(一)「一般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因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二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公共建築物火災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四)「電梯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條款第二條約定的電梯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電梯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五)「一氧化碳中毒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一氧化碳中毒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得之金額給付「一氧化碳中毒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被保險人如係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應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限制。

第一項各款情形,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如係遭受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乘坐電梯意外傷害事故或一氧化碳中毒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本附約各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約定如下: 一、「一般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續保

第 五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但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該保單 年度之末日為到期日。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約繼續 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被保險人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如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附約終止者, 本公司自動延長本附約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五歲為 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為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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