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至第六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表定年繳保險費」的2.14%,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後所計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按「保險金額」的2.75%給付(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並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診斷確定全殘廢當時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診斷確定全殘廢當時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計算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3.如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除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2.75%,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確定致成全殘廢當時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二項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3,000美元~300萬美元(投保金額以每仟美元為單位)。
(1)因本險被保險人未滿15足歲前身故採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故被保險人為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者,本險投保金額免計入投保限額新臺幣400萬元之內。
(2)本險不予承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4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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