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二保單週年日至第十保單週年日:每屆滿二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按下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 保單週年日 | 給付金額 |
|---|---|
| 2 |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 |
| 4 |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 |
| 6 |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 |
| 8 |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八 |
| 10 |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
二、第十一保單週年日(含)以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並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全殘廢程度表(詳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全殘廢當時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繳費期間 | 投保年齡 |
|---|---|
| 六年 | 0歲~70歲 |
| 十年 | 0歲~65歲 |
| 二十年 | 0歲~55歲 |
| 投保年齡 | 投保金額限制 |
|---|---|
| 0歲~15歲 | 3,000美元~7萬美元 |
| 16歲~30歲 | 3,000美元~20萬美元 |
| 31歲~50歲 | 3,000美元~25萬美元 |
| 51歲~60歲 | 3,000美元~30萬美元 |
| 61歲~70歲 | 3,000美元~20萬美元 |
| 次標準體 | 3,000美元~15萬美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之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之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八條的約 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4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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