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滿當年度),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15%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並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以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利息。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全殘廢程度表(詳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全殘廢當時,以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診斷確定致成全殘廢程度表(詳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確定致成全殘廢當時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全殘廢程度表(詳附表二)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全殘廢當時,以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診斷確定致成全殘廢 程度表(詳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 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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