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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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之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公司應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醫師診斷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25%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每一被保險人於每一保險年度內並以一次為限。
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最低承保年齡與主契約同,最高承保年齡為74歲。
(二)子女:0歲至22歲之親生子女、養子女。
(一)最低保險金額:新臺幣10萬元。
(二)最高保險金額:
1.未滿15足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2.15足歲至74歲:新臺幣1,000萬元。
3.配偶及子女:投保金額不得超過主契約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
4.本附約附加於一般壽險,其承保金額與其他附約(附三、附四、附六、1L、1M及1T)保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300萬元,或主契約保額之5倍,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5.職業為學生、家管、退休人員、軍人(行政及內勤軍職除外)、特種營業工作人員、職業類別第五及第六類(含)以上者或承保年齡為70歲(含)以上者,最高承保金額與其他附約(附三、附四、附六、1L、1M及1T)保額合計以新臺幣300萬元為限。
6.除前述規定外,多單投保者,本附約最高承保額度,按主契約之累計保額(含所有在保件)為基礎,計算本附約可附加額度。
7.被保險人為未滿15足歲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訂立本契約時累計同業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 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 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應開發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或附約保險期間屆滿續 保時保險費仍未交付者,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 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 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與要保人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 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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