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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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設置燒燙傷治療病床之醫療院所診斷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25%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每一保單年度並以一次為限。
所稱重大燒燙傷,指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亦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
(1)最低承保金額:
A.以未滿15足歲者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最低承保金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餘為新臺幣100萬元。
B.110年6月30日(含)以前投保案件,續保時得按原保險金額續保,不受110年7月1日以後最低承保金額限制。
(2)最高承保金額:
A.0歲至未滿15足歲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B.15足歲以上至65歲:新臺幣1,500萬元。
C.66歲至70歲:新臺幣500萬元。
D.71歲至75歲:新臺幣3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 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 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七條 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或本公司未以書面通知變更續保保險金額,本契約續保 時,以續保前之保險金額為續保保險金額。但因被保險人年齡而有最高保險金額限制者, 應從其限制。 每次變更的續保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續保前的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公司最低承保金額。 續保時年齡的限制第 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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