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 殘廢等級 | 給付比例 |
|---|---|
| 第一級 | 100% |
| 第二級 | 90% |
| 第三級 | 80% |
| 第四級 | 70% |
| 第五級 | 60% |
| 第六級 | 50% |
| 第七級 | 40% |
| 第八級 | 30% |
| 第九級 | 20% |
| 第十級 | 10% |
| 第十一級 | 5% |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殘廢之日起,每屆滿保單週月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乘以下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直至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為止,但至少給付一百二十個月。
| 殘廢等級 | 給付比例 |
|---|---|
| 第一級 | 100% |
| 第二級 | 90% |
| 第三級 | 80% |
| 第四級 | 70% |
| 第五級 | 60% |
| 第六級 | 50% |
本公司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時,如有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所致本契約終止之情形,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繼續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如仍有未支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應將其未領取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二五。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復健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復健補償保險金」之和。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復健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已涵蓋本公司已給付之殘廢項目,或屬於同一殘廢項目、同一手或同一足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就本次殘廢不再給付「復健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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