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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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每一被保險人於每一保險年度內並以一次為限。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最低承保年齡與主契約同,最高承保年齡為74歲。
(二)子女:0歲至22歲之親生子女、養子女。
(一)最低保險金額新臺幣10萬元。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1.未滿15足歲:投保金額與傷害險累計最高保額新臺幣200萬元。
2.滿15足歲至74歲:新臺幣1000萬元。
(1)本附約附加於一般壽險,其承保金額與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附約(以下簡稱附3)、家庭傷害保障附約(以下簡稱附4)、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以下簡稱附6)及多保倍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1L)保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300萬元,或主契約保額之5倍,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2)職業為學生、家管、退休人員、軍人(行政及內勤軍職除外)、特種營業工作人員、職業類別第五及第六類(含)以上者或承保年齡為70歲(含)以上者,其最高承保金額與其他附約(附3、附4、附6及1L)保額合計以新臺幣300萬元為限。
3.除前述1、及2、之規定外,多單投保者,本附約最高承保額度,按主契約之累計保額(含所有在保件)為基礎,計算本附約可附加額度。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投保金額不得超過主契約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應開發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或附約保險期間屆滿續 保時保險費仍未交付者,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 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同時停止效力,本公司退還自停效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本附 約當期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本…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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