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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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中國人壽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總和。
若身故日後有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目約定計算之應退還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本公司以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有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1:全殘廢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註2: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註3: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致成全殘廢,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註4: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所繳保險費以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金額並扣除累計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註5: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 投保年齡 | 投保限額 |
|---|---|
| 0~未滿15足歲 | 3000~15萬 |
| 15足歲~85歲 | 3000~2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0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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