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續保 | 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85 歲 |
| 手術給付方式 | 定額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及「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依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五百元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於每次住院期間依每一投保單位七百五十元給付「癌症(初期或輕度)住院手術保險金」;但接受骨髓移植醫療、義肢裝設及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手術保險金。
前項所稱住院手術,若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光刀、海扶刀等相關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不依本條給付「癌症(初期或輕度)住院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於每次住院期間依每一投保單位七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重度)住院手術保險金」;但接受骨髓移植醫療、義肢裝設及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手術保險金。
前項所稱住院手術,若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光刀、海扶刀等相關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不依本條給付「癌症(重度)住院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及「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依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二百五十元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及該被保險人實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依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二百五十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必須接受放射線醫療者(不論住院或門診),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及實際接受放射線醫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接受放射線醫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依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二百五十元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必須接受化學治療者(不論住院或門診),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及實際接受化學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接受化學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依每一投保單位每日二百五十元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實際接受化學治療日數,若被保險人自醫院領取口服藥物,於離院後以口服藥物方式接受化學治療者,無論一次領取幾日份之藥物量,本公司均以一日(領藥日)計算。
本條所謂「化學治療」之範圍,另涵蓋標靶治療藥物,惟不及於賀爾蒙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必須接受骨髓移植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依每一投保單位二萬五千元給付「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必須接受截肢(不包括截指或截趾)手術且實際裝設義肢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依每一投保單位五千元給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必須拔除牙齒,或因該癌症相關治療導致牙齒脫落,並裝設義齒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依每一投保單位五千元給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 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 原位癌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癌症(初期)」係指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本附約所稱「癌症(輕度)」係指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第 十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累積總給付金額限制與附約的終止】 第 十 一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第 10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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