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時,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
三、第三保單年度(含)起: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上者:「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起: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一二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上者:「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七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按下列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起: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一二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上者:「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一二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上者:「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二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其失能診斷確定日起,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契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祝 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一二倍。 二、契約生效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二十一歲以上者:「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豁免保險費】 第 十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第六級失能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其失能診斷確定日起,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契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 第三十三條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 本契約。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二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符合 第十五條「重大傷病保…第 17 條第 3 項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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