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或遭受「重大傷病」之保險單年度為第一保單年度:「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或遭受「重大傷病」之保險單年度為第二保單年度(含)起:
(一)罹患或遭受之「重大傷病」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項目「六、慢性精神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
1.「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2.「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乘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
(二)罹患或遭受之「重大傷病」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項目「六、慢性精神病」以外之項目,本公司按下列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
1.「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2.「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特定疾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ㄧ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兩者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較大者,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六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ㄧ者,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兩者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 定。…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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