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失能、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傷病」、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二至第六失能程度之一者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前述「重大傷病」所屬之「重大傷病範圍」,包含本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時,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應已繳保險費」X1.06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含)起:MAX((「應已繳保險費」X1.06倍),「保險金額」)。
前述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MAX((「應已繳保險費」X1.06倍),「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16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前述「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及五項約定辦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MAX((「應已繳保險費」X1.06倍),「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述之約定。
前述「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及五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MAX((「應已繳保險費」X1.06倍),「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二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其失能診斷確定日起,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述規定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契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符合保單條款第十三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第十四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五條「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 繳費年期 | 10年期 | 20年期 |
|---|---|---|
| 投保年齡 | 0歲-60歲 | 0歲-55歲 |
| 投保限額(新臺幣) | 10萬~500萬元(保額以每萬元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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