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身故時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無「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註: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前述約定於被保險人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仍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
| 6年期 | 0~70歲 |
| 10年期 | 0~65歲 |
| 20年期 | 0~56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 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五)本款第二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目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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