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81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50%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海外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81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海外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海外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50%給付「海外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海外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註: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前述約定於被保險人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仍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約定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1.25%)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2.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月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1.25%)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乘以換算係數後所得之金額,換算係數計算公式詳保單條款附件。
3.前述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4.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1)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則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2)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3)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要保人另可選擇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55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採「月給付」週期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爰此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二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三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 9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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