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2.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月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乘以換算係數後所得之金額,換算係數計算公式詳保單條款附件。
3.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4.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A.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期間,要保人得選擇抵繳應繳保險費或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a.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則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b.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B.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得依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或下列方式擇一給付:
a.現金給付︰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要保人另可選擇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採「月給付」週期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爰此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保單週年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於每一保單週月日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之金額低於新台幣(以下同)一仟元時,則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至累積達一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月)日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則依「年給付」方式辦理。
b.儲存生息︰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仟元(含)以上,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本契約因保單條款第八條第十項、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或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註1: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當時之保險金額,計算該保單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註2: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但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一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要保人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註3: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註4: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期,如該月無相當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保單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下列二者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二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僅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二者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再給付保單條款第十四條其他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二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二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三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 9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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