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凱基人壽「傳富一生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無「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1】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註2】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3】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一項與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註4】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註5】「天然災害」: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經行政院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認定非人為且不可抗拒之風災、水災、震災及土石流,並由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警報、豪雨特報、監測並紀錄之天然地震及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含所屬單位)紀錄之土石流。

投保規定

繳費年期投保年齡
6年期0歲~70歲
10年期0歲~65歲
20年期0歲~60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 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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