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之保單利益給付表。
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4、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5、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之保單利益給付表。
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其金額最高以本契約當年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九十或澳幣一百萬元之較小者為限。
2、「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3、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需扣除下列金額:
(1)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複利計算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的利息。但若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
(2)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內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之現值。
(3)保險單借款本息。
(4)欠繳、墊繳保險費本息。
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下列情形時,不得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1)本契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2)被保險人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條約定領得「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
5、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有關「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申請即視為撤回,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辦理。
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澳幣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七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應按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比例減少之,其減少部分自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約。
本契約所指定的各項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給付金額,且其後續各項權益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
【註1】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註2】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3】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註4】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註5】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指定醫師根據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澳 幣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七目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 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APOMPL】-5/12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第 十 六 條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 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 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 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 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 2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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