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保險金額」(以每元為單位)乘以下列比率所得數額後之值:
(1)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百分之零點三。
(2)第七保單年度至第十二保單年度:百分之零點六。
(3)第十三保單年度起:百分之一點八。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所得數額後之值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為保單條款附表五「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表」所載之金額。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註1】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2】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註3】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註4】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註5】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
【註6】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金額。
前述「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為保單條款附表三「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所載之金額。
【註7】保價係數: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年齡對應保單條款附表四「保價係數表」中所列比率。
【註8】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註9】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註10】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註11】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註12】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0歲~15歲:30萬元~1,000萬元。
16歲以上:30萬元~3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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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五) 本款第二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目被保 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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