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凱基人壽「鑫福傳家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其金額最高以本契約當年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九十或三千萬元之較小者為限。

前述「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需扣除下列金額:

(1)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複利計算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的利息。

但若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其計算方式如保單條款附件一)

(2)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內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之現值。(其計算方式如保單條款附件二)

(3)保險單借款本息。

(4)欠繳、墊繳保險費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下列情形時,不得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1)本契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2)被保險人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領得「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

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有關「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申請即視為撤回,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辦理。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應按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比例減少之,其減少部分自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約。

本契約所指定的各項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給付金額,且其後續各項權益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

【註1】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2】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註3】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註4】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註5】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註6】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註7】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註8】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指定醫師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五) 本款第二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目被保 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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