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下列比例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一)繳費期間為二年者:
第一保單年度:「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二點三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第二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二點三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繳費期間」。
第六保單年度起:「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零點四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繳費期間」。
(二)繳費期間為六年者:
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二點三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
第六保單年度起:「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二二(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繳費期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1、增值回饋分享金:
(1)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2)前目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2、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1)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豁免保險費或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則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2)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3)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美元(以下同)一○○元時,則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達一○○元(含)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六) 第三目及第五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 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 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三)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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