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述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及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五歲時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百分之二十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低於美元(以下同)五仟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一仟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1.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2.前述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3.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1)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豁免保險費或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則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2)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3)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美元(以下同)一○○元時,則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達一○○元(含)以上之保單年度屆滿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4)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元(含)以上,或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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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三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四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 10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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